就庭审环节而言,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事实上也是对各自诉讼倡导和诉讼证据进行第三评估的过程。下面是我们为大伙采集关于法庭证明与辩论之规则与方法,欢迎借鉴参考。
1、禁止用经验取代证据
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一直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丰富的司法经验,能够帮助以愈加系统、全方位的方法审察判断证据,更有效地辨别和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但,看重经验不等于轻信经验。轻信经验比较容易犯过于自信的过失。每一个案件都有内在的独特质,不相同种类型案件的风险也不相同。假如轻信以往的经验,忽略目前案件中的事实、证据疑点,就可能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
1.不可以以经验判断取代证据调查
脱离了证据,所谓的事实势必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伴随证据规范不断进步健全,没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基本不会发生,但在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状况下,先入为主、草率定案的情形仍然可能存在。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在有罪推定观念影响下主观臆断,随便减少证明标准,是致使冤假错案的要紧隐患。为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预防以经验判断取代证据调查,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被告人辩解理由经查不实的,不可以作为反证其供述成立的依据。一些办案职员觉得,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翻供的情形,假如被告人翻供时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就意味此前的认罪供述存在不真实风险;反之,辩解理由经查不实,则意味着此前的认罪供述真实靠谱。这种经验判断,尤其是后半部分判断,尽管有肯定的合理原因,但事实上并不可以取代对被告人供述的调查核实。对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需要结合供述的采集程序、方法与其他证据进行审察判断,不可以仅以辩解理由经查不实为依据,倒推认定认罪供述的真实性。
被告人辩称无罪但未能举证的情形,不可以简单否定无罪辩解。一些办案职员觉得,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应当提供有关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然,缺少证据支持的无罪辩解就意味着不可以成立。这种经验判断对于评估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肯定价值,但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在作无罪辩解的同时,无须提出无罪证据支持我们的倡导。进一步讲,对于定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作无罪辩解但没办法提出无罪证据的状况,不可以搞有罪推定,简单地否定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而是应当针对辩解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不可以简单套用类案思维处置司法个案。尽管相同种类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肯定类似性,但每一个案件都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现在推行的各类办案证据引导,作为司法经验的概要,能够帮助提示证据审察判断的基本思路和框架。然而,证据引导只不过通常性的原则需要,既不可以涵盖所有些证据风险,也没办法揭示证据的特殊证明价值。鉴于此,对证据引导的功能要有理性的认识,不可以将之教条化、刻板化。无论是单个证据剖析,还是证据体系的综合审察,都要立足个案特征,注意辨别和解决案件中独特的风险和问题。
不可以轻信其他办案职员未经确证的经验判断。有些案件,侦查职员在发现破案线索、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常常会基于办案经验作出各类经验判断。比如,有的侦查职员常常断言,凭着多年的办案经验,犯罪行为肯定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有的侦查职员通过讯问,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之见,即使没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在后续诉讼环节,侦查职员总是会坚持自己未经证实的经验判断,并试图将之传递给检察官和法官。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案件中,侦查职员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可能确有肯定的合理性,但伴随证据体系的动态变化,早期看上去适当的怀疑因缺少证据确证,渐渐成为没依据的怀疑。一旦轻信这种未经确证的经验判断,极易陷入有罪推定,进而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
2.不可以将约定俗成的经验径行作为证据用
立足司法实践,办案职员积累了一些约定俗成的经验,这类经验对于发现犯罪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具备要紧价值。但,认定被告人有罪,仅有犯罪嫌疑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基于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些约定俗成的经验,事实上隐含着潜在的重大风险,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用。比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忽然离开犯罪现场,一般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具备重大犯罪嫌疑的依据。很多案件,都是基于这一经验锁定犯罪嫌疑人。但,尽管推行犯罪的人常常从犯罪现场逃走,但离开犯罪现场这一行为本身并非靠谱的犯罪证据。假如未经调查核实,大家事实上很难区别特定职员到底是由于与犯罪无关的事由离开现场,还是在推行犯罪后畏罪潜逃。
除此之外,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和特定的作案模式,总是是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要紧依据。但,犯罪前科等品格证据,一般不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来自于犯罪心理学的作案模式剖析结论,尽管可以作为并案侦查的依据,但其是不是具备特定性,能否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依据,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2、禁止用推断取代证明
深思冤假错案规范成因,有学者提出了错案的公式:合理怀疑+刑讯逼供=冤假错案。[⑤]事实上,缺少证据基础的所谓合理怀疑,无异于主观臆断,本质上是无视证据裁判原则的非理性判断。假如在此基础上,放纵刑讯逼供等非法办法,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鉴于刑事诉讼事关重大,需要坚持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不可以让主观推断与实质证据平起平坐。
1.不可以对证据有无作出任意推断
侦查取证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些过程。为了发现潜在的证据,侦查职员需要立足案情和已有证据提出侦查假说,并伴随调查工作推进而不断调整刚开始的案情假设。[⑥]侦查阶段的案情假设,不可防止地带有推断成分。不过,这种打造在证据和逻辑基础上的案情推断,作为剖析判断的工具,能够帮助辨别潜在的证据,并且评估案情的各种可能性。
关于案情所作的假设,直接决定了侦查的方向和范围,进而会干扰到事实调查和取证的效果。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可以对案情作出推断,但对证据有无问题,却不可以作出随便推断。这既是侦查取证需要遵守的原则,也是起诉、审判阶段需要坚持的原则。一旦对证据有无随便进行推断,就可能遗漏或者忽略重要证据,进而致使侦查工作出现偏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对于杀人案件,被害人让人持刀捅刺身体多处部位,现场存在多处血迹。侦查职员基于现场状况,与被害人身上没抵抗伤等证据,推断被害人是在没提防的状况下遭到攻击,这是合理推断范畴。但,侦查职员不可以据此推断,现场血迹肯定都是被害人所留,其中并不包括被告人的血迹。由于这种证据推断存在重大风险,尽管被害人身上没抵抗伤,但作案人可能在杀人过程中不慎割伤手部,进而在现场或者被害人身上留有血迹,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假如侦查职员随便对现场是不是存在作案人血迹证据进行推断,忽略对现场血迹的全方位取样,就非常或许会遗漏作案人在现场或者被害人身上遗留的血迹。
2.不可以将别人未经证实的推断作为证据
基于建议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判断性的证言,不可以作为证据用,但依据通常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在侦查初期,证人的猜测、判断总是可以提供调查的线索,帮助侦查职员查找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犯罪证据。但,此类猜测性、判断性的证言,自己并不可以作为证据用。即使是依据证人的猜测性、判断性证言找到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也不可以仅仅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由于此种状况下,证人事实上并不拥有辨认能力,基于证人的猜测、判断而非靠谱的辨认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存在重大的错误风险。
除此之外,侦查职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是什么原因,常常会作出相应的推断,比如觉得犯罪嫌疑人是无理狡辩或者推卸责任。鉴别职员对不拥有鉴别条件的检材,如残缺指纹、足迹等,也总是会结合办案经验作出相应的推断,比如倾向于觉得指纹、足迹非常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所留。因为侦查职员、鉴别职员拥有专业常识和经验,即使他们在提出推断建议时已经有所保留,但此类未经证实的推断总是具备潜在影响,甚至误导其他司法职员的判断。鉴于此,除一般证人外,专业职员作出的未经证实的推断也不能作为证据用。
3.不可以用推断来随便填补证据缺失或者证据漏洞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缺少证据证明的内容,或者证据链条中存在的证据漏洞,侦查机关应当准时补充采集相应的证据,不然有关事实就将没办法予以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缺失或者证据漏洞,侦查机关可能通过补查后未能采集有关证据,或者基于种种原因并未拓展必要的补查,而是简单地出具书面说明,对有关证据问题提出推断性建议。比如,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侦查机关一般并未有针对性采集证据,只不过基于现有证据作出推断。事实上,假如结合案情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上网等状况进行调查,就可以发现有关的证据材料。又如,对于现场提取的多份毒品,侦查机关只不过选择性地取样鉴别,推断其他毒品具备相同的成分和含量,一旦庭审中辩护方对此提出异议,控诉方非常难作出合理讲解。
应该注意的是,面对证据缺失或者证据漏洞,有些办案职员可能简单觉得,案件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这种推断是不科学的,比较容易致使遗漏重要证据或者错误认定有关事实。从证据剖析的角度看,证据体系中缺少特定的证据,并不等于该证据没有。同理,特定的待证事实现在没证据证明,并不等于拥有该事实未曾发生的证据。[⑦]比如,证人未曾陈述特定的事实,并不是证人并不知情,也不代表该事实并没有。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都提到,被害人案发当时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但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相应的匕首,这并不是该匕首没有,也不代表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手里没拿着一把匕首。
3、禁止用言词证据否定实物证据
在侦查取证和证据剖析等环节,需要持续对现有证据体系进行综合评估,发现并解决证据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在传统的口供至上、言词证据优先的办案模式下,办案职员总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拓展侦查,看重采集与供述相印证的证据,忽略甚至排斥与供述存在分歧或者矛盾的证据。尽管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作为直接证据,可以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事实,并涉及更多的事实细节,但因为言词证据存在很多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需要要结合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予以核实。进一步讲,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具备更强的客观性,当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存在分歧或者矛盾时,不可以用言词证据否定实物证据,而是要坚持实物证据优先原则,审慎评估言词证据的真实靠谱性。
1.不可以以言词证据简单否定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
关于各项证据证明价值的比较剖析,重要是看什么证据愈加客观真实,或者什么证据具备更强的证明力。相对而言,实物证据因其自己的客观性、稳定性等特征,比言词证据愈加真实可信。因此,当案件中存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又采集到有关的实物证据时,一般是先基于言词证据构建案件事实,再用实物证据核证言词证据与相应的案件事实是不是成立。此种状况下,假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存在矛盾,就需要结合案情和证据细节,排除证据矛盾或者对证据矛盾作出合理讲解。因为言词证据存在很多风险,假如简单地用言词证据否定实物证据,就极大概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翻供的情形,假如实物证据与认罪供述不相吻合,却与翻供理由相互印证,就表明认罪供述存在较大的不真实可能性。深思此前纠正的冤假错案,大多存在轻信言词证据,忽略案件中与实物证据存在矛盾的实物证据的情形。究其实质,就是简单地以言词证据否定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以不靠谱的证据否定靠谱的证据,影响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尽管强调实物证据优先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当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存在矛盾时,一律以实物证据否定言词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更为可信,并且总是被作为核证言词证据的依据,因此,要愈加看重对实物证据的审察。鉴于实物证据也存在很多风险,尤其是实物证据的讲解可能存在错误,因此,不可以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特别要预防以存疑的实物证据否定原本真实可信的言词证据。对于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矛盾,要分别审视各自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判断到底什么证据更为真实可信。
2.不可以以言词证据为基础对实物证据作随便讲解
言词证据因其可以直接描述案件事实,具备较强的似真性和说服力,因此,比较容易对其他证据产生歪曲效应。具体言之,一旦办案职员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就总是会以此为基础评估其他证据的证明价值。假如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或者有证人指证犯罪嫌疑人作案,此时又从现场等处采集到实物证据,就可能径行对实物证据作出与已有言词证据趋同的讲解;即使实物证据经检验鉴别与犯罪嫌疑人无关,也会会被讲解为案件中的无关证据,进而丧失实物证据应有些核证言词证据的功能。
司法实践表明,基于言词证据对实物证据作出随便讲解存在重大的风险,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需要通过检验、鉴别才能确定其与案件事实是不是存在关联。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声称,现场证据与案件事实没关联,也不可以仅仅据此忽略甚至舍弃对现场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别。同时,假如经检验、鉴别发现,现场的重要痕迹物证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留,就不可以对此随便作出无关讲解,而是应当审慎评估言词证据的靠谱性,并结合案情和现有证据剖析是不是存在别的人作案的可能性。
4、禁止回避证据矛盾
因为种种缘由,案件的证据体系非常难做到完全的一致性,总会存在一些疑问甚至矛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不意味着其中某个证据肯定是不真实的。有的证据矛盾可以合理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讲解。但若是重要证据之间存在没办法排除的实质性矛盾,就需要审慎判断每个证据的真实靠谱性,防止错误采信不真实证据。假如重要证据之间的实质性矛盾未能予以解决,就表明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一旦对此放纵不管、心存侥幸,就非常可能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
1.不可以忽略对证据细节的比对剖析
证据之间的矛盾并不会自动呈现,有些可以通过简单整理证据予以辨别,有些则需要认真审察证据细节才能发现。对于言词证据,因为办案职员在制作笔录时总是会有意无意地回避证据矛盾,假如仅仅审察书面笔录,有时非常难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对此,一方面可以结合录音录像对笔录证据进行审察,比如对照讯问、询问录音录像审察讯问、询问笔录,可以有效发现录音录像与笔录之间存在的矛盾;其次可以通过传唤证人出庭,基于交叉询问程序揭示证据之间的矛盾。
对于不相同种类型的证据,也应该注意对证据细节进行比对剖析。比如,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矛盾,现场痕迹物证可能与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等等。有的状况下,表面上看上去互相印证的证据,可能在细节上隐藏着内在的矛盾。比如前面提到的《国际刑警档案》中记载的长招风耳朵的人,因为犯罪嫌疑人有一对特点明显的招风耳朵,这一极具独特质的显性特点,掩盖了犯罪嫌疑人体貌特点与作案人的细节差异,最后致使多名证人均错误指认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对于隐藏在细节之中的证据矛盾,唯有通过全方位细致地审察证据,才能准时有效予以辨别。
2.不可以回避证据之间的矛盾
一旦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需要剖析矛盾的属性,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置。对于案件细枝末节问题存在的矛盾,因其不影响定罪量刑,无须作出专门处置,可以结合案情作出适合的认定。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存在的实质性矛盾,需要进行严格审察,依法排除其中不真实或者靠谱性存疑的证据,或者对证据矛盾作出合理讲解,不然,有关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深思此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虽然证据体系之间大体上存在印证关系,但此类印证多是不真实印证,并且这种不真实印证掩盖了证据之间的实质性矛盾。同时,证据之间的矛盾总是表现为证据缺陷,假如主要证据都存在证据缺陷,并且证据缺陷未能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讲解,那样,貌似较小的证据缺陷汇聚起来,最后就可能酿成重大错误。
有一块重大冤假错案,省高院在审察案卷材料时,发现了20余处证据缺陷,重要定罪证据的缺陷没办法作出合理讲解。通过进一步审察,发现重要的DNA证据存在错误,最后通过对生物检材进行补充鉴别,才发现真凶另有其人。
一旦发现案件的重要证据存在实质性矛盾,需要彻底核查,不可以对证据矛盾随便作出讲解。在定罪证据存疑的状况下心存侥幸,放松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势必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
在李化伟案件中,除李化伟的供述时供时翻、前后矛盾以外,在案证据还存在很多矛盾。法医鉴别建议表明,被害人在下午3时左右被害,李化伟此时正在工厂上班,有很多证人可以证实;作案凶器菜刀上遗留的指纹和现场足迹均与李化伟不符,但办案机关觉得,现场足迹系临场职员所留,与李化伟杀人无关,现场提取的带有血迹的菜刀均未发现有检验价值的手印;李化伟衣领处的血迹原本是擦拭血迹,后来被改为喷溅式血迹,诸这样类的问题没办法作出合理讲解,最后致使错案发生。[⑧]
只须重要证据之间存在实质性矛盾,就意味着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假如合理怀疑不可以排除,就是疑罪案件,依法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